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通过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局部工程后,聘请王某甲、罗某某 、王某乙等二十余名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并约定劳动报酬。2018年3月工程完工后,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熊某某支付了170余万元的工程款,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领到工程款后,仍逃避支付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等18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26106元。2019年2月22日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责令熊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决定书,熊某某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及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26106元,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系初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记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