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号门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9日、6月5日两次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5月9日、7月4日补查重报。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下旬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位于垫江县**镇**小区**栋**号门市开设的**店处,在明知孙某某卖给自己的电瓶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向孙某某收购电瓶十余次,数量达160余个。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将收购的被盗电瓶卖出,获得收益1600余元已用于生活消费挥霍一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收购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211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5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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