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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熊某某)(公开版)_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无前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温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温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11时47分许,温宿县龙泉湖畔小业公司员工林某某拿了一根方形钢管到小区*号楼*单元*室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家的后花园,准备将后花园门锁封闭时,熊某某不同意让林某某封闭,后两人因为此事发生争执。期间,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拿起一个空花盆砸向被害人林某某,花盆砸到林某某的左手手背,导致林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020年05月25日,经温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身体的伤害,符合客体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上,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熊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全部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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