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绰号“小胖”),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陈国银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及肖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重庆排挡吃饭喝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用碎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14.0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熊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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