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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25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巾石乡南安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明某某在遂川县巾石乡南安村熊某甲家小卖部因琐事发生争吵。明某某的丈夫熊某乙在家中听到二人争吵后也来到现场。双方互相推搡,后熊某乙持烘笼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头部打伤。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打后将熊某乙按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明某某见状遂上前拉扯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后被其掀翻摔倒在地并受伤。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后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乙、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丁、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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