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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务农,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八时许,**镇**村委会**村村长、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召集村民在村里开会时,村民熊某乙在会上插嘴,与熊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熊某甲用脚踢中熊某乙左肋部,后熊某乙又与村民熊某丙发生冲突,二人扭打在地。之后熊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儿子熊某丁,熊某丁便与熊某乙将熊某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又将熊某丙按倒在地殴打,这时熊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熊某丁头部。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丙、熊某丁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在赔偿被害人后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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