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5327251988********,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赛某某(另处)、马某某(在逃)在景洪市俊都水果批发市场某烧烤店喝酒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被打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耿某某、赛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案发后知错悔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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