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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赵美兰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由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成都地铁2号线东大路站乘坐一辆开往东门大桥站的列车。9时许,当列车行驶至东门大桥站时,熊某某认为站在车厢门口的被害人余某某阻止其下车通行,遂将余某某推至站台处,余某某转身时,熊某某便用左拳将余某某鼻子打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力共计12万元,余某某对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余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余某某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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