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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浠水县**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货车到浠水县**站装砂,在进站时因为排队一事与砂站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张某某动手殴打熊某某,熊某某继而还手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张某某鼻骨骨折(双侧)。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浠水县人民医院DR、CT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浠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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