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村**村民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在双峰县金开街道**工地上发生口角。后熊某某在工地大门口处拦住准备下班的刘某某,并动手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眼睛、鼻子等处。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贺某甲、王某某、黄某某、贺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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