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5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退休人员,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和其子熊某乙在其住房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1期**房生活时,因受到楼上即**房的噪音影响,遂一同上楼敲门。住于该**房的被害人姚某丙和开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姚某丙和的女儿姚某甲见状拿菜刀威胁,熊某乙上前抢过菜刀并砍置于旁边鞋柜,随即与姚某甲及其妹妹姚某乙打斗在一起。这时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见姚某丙和击打熊某乙,就将姚某丙和搂摔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丙和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已赔偿人民币45万元给被害人姚某丙和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熊某乙、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丙和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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