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现住址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1日18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新陇家园A塔电梯口附近,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等人因运输装修材料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肢体冲突,冲突中马某甲等人殴打了熊某某,熊某某拿出包内携带的一把菜刀,将马某甲左手划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左2-5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掌骨间背侧血管、神经断裂,左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其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5月5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熊某某赔偿马某甲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张某某、徐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具有被害人过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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