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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临桂**保安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街**号,住桂林市临桂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经临桂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0时许,桂林市临桂区**广场**周某某喝酒以后,在经过**广场西门口时向保安亭扔了一片西瓜,**保安公司**刘占金、刘锋、**广场**宿舍2楼找周某某等**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孙某某打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拿着甩棍等装备到**广场宿舍*楼*房间找到周某某等**,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内、外、后踝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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