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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8年****日,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公交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巷**室。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712路公交车时,因投币问题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张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与联杨路路口往北20米中山南路东侧公交站台下车后,继续辱骂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下车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左面部及左胸部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20年2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滨湖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公交车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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