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443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户。2019年6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05月13日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市场**号门面经营水果生意。2019年02月01日18时许,被害人文某某与其母亲姐姐一行三人到熊某某的门面购买水果。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熊某某与文某某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熊某某用拳头击打文某某面部,致文某某左侧上颌骨额骨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调解,熊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2019年06月05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自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粤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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