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2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5日,被害人卫某某获得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龙团村委四立林场的承包权。因对龙团村委分配的承包费不满,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龙团村上石汉屯村民黄某己、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陈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等7人(另案处理)开会商量,通过村民以打砸、抢种、阻工等方式,破坏林场进行生产、管理等工作,迫使卫某某与上石汉屯另外签订一份四立林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已付7万元。此后,卫某某因受村民阻工,遂将林木砍伐权包给黄某戊、龙某某夫妇。2016年,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又组织村民到黄某戊、龙某某开设的刨板厂进行打砸,向卫某某要3万元承包费。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将熊某甲退出的赃款1.5万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退出所得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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