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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16〕4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汉族,高中文化,客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2016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8月11日两次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6月27日、9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7月22日、9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8日,岳阳至南县**队从业人员数十人开会商议,准备采用暴力手段将以付某某等人为首的“越战老兵”非法营运车队赶走,并商量好到火车站后先由车队女同志故意与“越战老兵”商务车队喊客人员发生争执,然后男同志再下车帮忙,然后将“越战老兵”商务车队的人打跑。2015年12月3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李某某、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车队从业人员在洞庭汽车站集合。李某某要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安排两台大巴车负责接送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安排蔡某某及李某甲分别驾驶湘******和湘******车负责接送大巴车队人员来往火车站。当天8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湘******大客车载着车队从业人员周某甲、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到岳阳市火车站出站口。周某甲等人先下车来到岳阳市火车站出站口,以争客的名义与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蔡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等车队男性从业人员手持钢管将“越战老兵”商务车队的付某某、张某某、熊某乙、吴某甲打伤。四人受伤之后倒地,李某某安排车队从业人员乘坐大巴车撤退。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乙和吴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6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4月,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蔡某某、李某某共赔偿四名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7200元,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甲、曹某某、周某乙、潘某某、贾某某、肖某某、万某某、李某乙、同案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熊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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