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24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单元**室,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法院执行局快速执行取得案款的事宜,双方约定被害人先支付3万元,事成之后再给被不起诉人2万元。2019年10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八楼客啃蹄花餐厅通过微信向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微信转账30000元。同年11月2日、11月8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先后转账2万元、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事情一直未办成,2020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讨要3万元,被不起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归还,失去联系后被害人报案。
另查,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合计达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