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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万州区钟鼓楼街道都历村幸某某(另行处理)家喝酒时,嫌盆栽的花不好看,幸某某提议出去搬几盆好看的回来,熊某某同意。二人驾车到万州区石宝路156号,趁无人之机,进入“东巽园景设计室”门前院内,将2盆罗汉松、1盆黄杨、1盆文木、1盆兰花、1盆多肉植物悄悄拿回幸某某家院坝内。经鉴定,被盗盆景价值人民币2830元。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赃物被起获发还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20)5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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