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63********,汉族,职高文化,退休,户籍在江西省宜香市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暂住**弄**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号**座**室“老**”餐厅用餐时,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在靠墙座位上的黑色双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09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只,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老**”餐厅店长,2020年4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将1只黑色双肩包放在靠墙座位上,后一直在店内工作,下午15时30分许发现包失窃。店内员工都知道他有时会把包放在那里。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老**”餐厅收银员,案发当日其看到店长的包放在收银台斜对角的座椅上,店员都知道店长的包经常放在那里,店长偶尔会交代帮忙看管一下,收银台的位置可以看到包。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黑色双肩包的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盗窃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4月16日在熊某某暂住地,查获并扣押涉案黑色双肩包1只、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长款钱包1只和现金4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银色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90元。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8.户籍资料、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且系初犯。
9.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相关供述,证实其意识到涉案双肩包可能系他人临时放置但疏于管控,遂临时起意将包取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能够认罪、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盗窃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_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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