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2000********,汉族,高中肄业, 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15时许,唐某某(未满14周岁)前往**电动车车行购买二手电动车,**电动车车行的老板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长堎镇长麦路红谷新城小区出口附近的电动车偷来卖给唐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李某某及唐某某三人将长堎镇长麦路红谷新城小区出口附近的一辆黑色小猴子牌电动车盗窃,事后唐某某发现了电动车系盗窃来的并向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购买。后经新建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小猴子牌电动车在2020年7月19日的价格为2915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到长堎派出所投案自首接受调查。
2020年7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了赔偿,胡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盗窃其电动车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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