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车途径纳雍县居仁办事处艾家寨路口处时,拾得被害人王某某遗失的一部红色vivoY93型手机。熊某某见该手机未设置开机密码,并打开手机发现微信钱包内有1****,遂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及手机发送验证码短****,从王某某的微信钱包内转账1万元到自己的微****,后又将该款提现到其绑定的卡号为62284******
744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处依法扣押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vivoY93型手机及熊某某的亲属退赃的1万元发还王某某。2020年4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人口信息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领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对熊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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