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7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原嘉兴**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7月16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6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管某甲、曾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后,由曾某某负责寻找销赃买家,管某甲和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负责到嘉兴**有限公司仓库行窃。2020年2月春节后至2月底,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伙同管某甲为防止被人发现,利用公司员工未上班之机,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工作所在单位嘉兴**有限公司,用钥匙开锁进入仓库,多次共同窃取米粉、米饼、营养面、鱼肠、饼干等婴儿食品,盗窃价值共计15000余元。窃后除二次由管某甲自行销赃与熊某某分赃外,其余均交曾某某送至管某甲安排的快递人员处发货给买家,销赃得款三人平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分得赃款约6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退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统计表、营业执照、损失物品统计表、收条、谅解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手机提取照片、快递费汇总表、销赃金额汇总表、表格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管某乙、李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共犯管某甲、曾某某的供述;
3.被害单位负责人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管某甲辨认笔录(附照片)、熊某某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窃财物价值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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