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昆明市晋宁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因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晋宁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帮助被害人肖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获取了肖某某的手机号与登录支付宝的验证码后,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肖某某支付宝,从肖某某支付宝上转账和消费人民币共计1514元。后熊某某欲再次转账时因无验证码便放弃转账。同日17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发现支付宝被转账后,联系熊某某并将其带到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晋城派出所,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日,熊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1514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