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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搬运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1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路**号**酒店附近**棋牌室门口路边,见一辆铃隆牌黑色电动车未锁,即上前将该车窃走;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1元。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熊某某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2251元,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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