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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19〕341号

被不起诉熊某某,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8********,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2019年10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前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老年活动中心旁被害人占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趁占某某不备,窃得红枣1包(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老年活动中心旁被害人占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趁占某某不备,窃得蒙牛牌特仑苏纯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55元)、薯片1袋(价值人民币13元)及苹果2个。

3.2019年10月20日14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枫下村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趁秦某某不备,窃得蒙牛牌特仑苏纯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55元),并将该牛奶抵扣购买花生油费用45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占某某、秦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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