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其挖掘机的一个挖斗放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协育广场上。同年11月10日19时许,黄某某、熊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路过协育广场,黄某某提议将王某某放在广场上的挖斗偷去卖了,熊某某通过手机百度搜索到从事废品回收的刘某某的联系电话,打电话给刘某某,黄某某接过手机与刘某某联系卖挖斗的事情。后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现场,黄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将挖斗搬到三轮车上。刘某某驾驶三轮车载黄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到湄潭县经开区沙板沟,将挖斗以每斤将1.1元价格卖给经营讯太再生资源废旧回收公司的李某某,刘某某收取36元费用后,将其余160元付给张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将所得款用于开房、抽烟、购买零食等。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挖斗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2020年12月4日,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挖斗的事实。同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李才金提交的挖斗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熊某某的亲属退赔的160元发还给李某某。2021年2月22日,熊某某赔偿了王某某损失2800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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