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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盖房子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村村委会门前空地上的槽钢盗走6根用于盖房子使用,使用完后一直放置在徐某某房子处,直至2019年10月19日被王某某发现。2019年10月29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根槽钢价值为1692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将槽钢退还给王某某,并赔偿其损失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到案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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