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与未婚夫肖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鄂F****1哈佛SUV经过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小区时,发现路边有一辆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Hellobike”电动自行车,肖某某提议将该电动自行车盗回家自己使用,遂后熊某某放风,肖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搬上哈佛轿车后座,然后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驮到襄州区程河镇**工厂附近,拆掉该电动自行车GPS定位后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能正常使用,遂将该电动自行车丢弃在襄州区襄枣路程河镇与双沟镇交界处。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为3900元。
6月29日早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警。民警侦查后于7月10日抓获肖某某、熊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5日,肖某某、熊某某共同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被盗单位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证明函、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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