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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熊某某在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新菜场拾到被害人白某某丢失的手机,熊某某通过试着解锁的方式解开被害人白某某丢失的手机密码,解锁,熊某某用所手机微信扫描其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方式,盗取被害人白某某丢失的手机中微信账户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熊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被盗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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