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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建省福州市**编外消防员,住福建省福州市**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在网上相识,同年8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熊某某以帮助申某某找回QQ密码为由,获知其微信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宿舍内,使用手机私自登陆申某某微信账号,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盗窃申某某微信绑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人民币4300元,转移至其微信账号。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联系其女朋友张某某,将盗得的上述赃款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移至张某某微信账号,张某某再通过相同方式将赃款转移至熊某某另一微信账号,所得赃款被其耗用。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向申某某退赃4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鉴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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