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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原中国电信**分公司聘用制线路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侯某甲(已判决)等人利用在重庆市**区电信公司外包公司(名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在工作中结伙盗窃大足电信公司在高升镇胜光水库附近、建设村2组的通讯用电缆线。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明知侯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为上述人员提供盗窃地点,且事后参与分赃,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一)。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724元。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赃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罗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侯某乙、侯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熊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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