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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广安区**路**委附近的马路边,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至广安区建设路30号的院坝内。后将自己原来所骑的电动车车牌和车锁换在该盗得的电动车上,准备用于自己平时骑行。被盗电动车是72U,45A,车架号**********,电机号是**************。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074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广安区建设路30号院内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且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已发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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