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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B座二楼“热风”店内,采用将货架上的衣服在试衣间穿上走出店外的方式,窃得蓝色毛衣1件(价值人民币199元)。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B座一楼“THE GREEN PARTY”店内,窃得货架上的小黄鸭泡面碗1个(价值人民币29.9元)。

2019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上述“热风”店内,采用将货架上的衣服直接穿上走出店外的方式,窃得黑色羽绒背心1件(价值人民币279.3元)。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上述“THE GREEN PARTY”店内,采用将商品藏在衣服内带走的方式,窃得货架上的钥匙链2条,绿色恐龙玩偶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9.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7日期间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B座二楼“热风”店和一楼“THE GREEN PARTY”店盗窃各二次的具体经过。

2.被害单位代表付某某、盛某某的陈述、价格凭证,证实被害单位店内商品被盗的情况、销售价格。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熊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4.扣押笔录、赃物照片,证实从熊某某处扣押赃物的情况。

5.谅解书、盛利缘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熊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2)熊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次窃得物品价值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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