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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殷店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温岭市松门镇西门桥头一树下,扒窃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7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本市松门镇松城西路011临时建筑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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