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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7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伙同梁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街道**村**便利店,盗窃徐某某放在店门口冰柜内的四瓶百事可乐。

2019年5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伙同梁某甲、王某某(15周岁,已被行政处罚)来到瑞安市**街道**锦园**幢**室门口,盗窃林某某的一双黑红色男款Jordan牌中帮运动鞋。现该鞋子已从王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认定,该双鞋子价值人民币1225元。随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等三人又在其他单元楼分别盗窃一双白色耐克牌“空军一号”低帮板鞋、一双黑色跑鞋。该耐克牌板鞋(因无法确定真伪而不能估价)已从梁某甲处追回;该黑色跑鞋已被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丢失。

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伙同梁某甲、王某某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君庭锦园,盗窃他人放在家门口的一双红色耐克牌“毒液五代”跑鞋(因无法确定真伪而不能估价)。现该鞋子已从王某某处追回。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王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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