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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中方县人,住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沅陵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15日,熊某某乘坐大巴来到沅陵县城与覃某某见面,后二人一起回到覃某某位于沅陵县**镇**村的家中。当晚20时许,熊某某趁被害人覃某某洗澡之际,将覃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及衣物盗走,熊某某从覃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得700余元现金并将衣服丢弃于一栋私房楼后。经鉴定:覃某某被盗手机在2019年12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1063元。

2019年12月17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市某牌馆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抓获,同日,熊某某对丢弃衣服地点进行指认,民警从被丢弃的裤子口袋内发现1000元现金及相关证件。案发后,熊某某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覃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退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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