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益阳市赫山区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2011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11日19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曾某某有过节,便打电话约曾某某在沅江市**公园进行斗殴,李某某邀集代某某(已判决),并要陈某某(已判决)帮其喊人,陈某某通过一名叫熊某某的人,在益阳邀集六人(暂未核实)。当天19时30分,李某某等人见到曾某某独自一人在公园门口,便持刀、绑杀等管制工具将曾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时,熊某某等人造成**公园内的秩序**,并引起在公园内散步、跳舞休闲的数百人的恐慌与逃窜,严重影响了沅江市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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