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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潜山市**镇**村**组,现住安庆市宜秀区**市场**幢**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涂某某挂靠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云南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昭通市15所普通高中建设项目-镇雄县第三中学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于2018年9月开始施工,涂某某因在云南组织施工,委托彭某某代理其与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结算等财务事宜。2019年2月,彭某某为结算工程款项,通过熊某某找到赵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制造虚假的资金往来,以票面金额6.5个点支付购票款的方式,接受安徽**货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达1012440元,抵扣税额92040元。赵某某通过鲍某某(已判决)虚开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熊某某,熊某某将发票交给彭某某,彭某某支付给熊某某70870元开票费用,其中熊某某分得5070元,赵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款项支付给鲍某某。

彭某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92040元。2019年12月26日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92040元以及滞纳金等相关税费。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接潜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抵扣的税款已经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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