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织布厂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幸怡,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经营重庆**织布厂期间,向未与其发生过真实货物交易的江西省上高县**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786201.72元,税额303654.28元,价税合计2089856元,并用以上购买的发票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织布厂往来票据、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熊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补交了全部税款,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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