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5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洼**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原系南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以及2016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指使他人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2516****-2516****、2454****-2454****、4613****-4613****、4595****-4595****),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4766.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72807.39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濮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施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濮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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