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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194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景洪市**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熊某甲驾驶云******号轿车,以导游身份将被害人熊某乙、熊某丙、魏某某带至景洪市勐宽收费站被告人郑某某的水果摊处购买水果。在被害人熊某乙等人到达之前,被告人聂某某已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带至被告人郑某某的水果摊处等候。当被害人熊某乙等人购买水果时,被告人郑某某便向熊某乙等人推销药材。此时,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便假冒东北长白山医药研究所的博士,自称对药材很有研究,并指出被告人郑某某出售的药材为好药材“湿虎根”,使被害人熊某乙等人产生错误认识,向郑某某购买“湿虎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经西双版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熊某乙购买的粉末状药材,实为川芎。

2、2016年12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驾驶云******号轿车,以导游身份将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带至景洪市勐宽收费站被告人郑某某的水果摊处购买水果。在被害人戴某某等人到达之前,被告人聂某某已将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带至被告人郑某某的水果摊处等候。当被害人周某某达等人购买水果时,被告人郑某某便向戴某某等人推销中药。此时,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便假冒东北长白山医药研究所的博士,自称对药材很有研究,并指出被告人郑某某出售的药材为好药材“湿虎根”,使被害人戴某某等人产生错误认识,向郑某某购买“湿虎根”,共计人民币8900元。

经西双版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戴某某等人购买的粉末状药材,实为川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熊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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