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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汉川市**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邓某甲、邓某乙、孔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湖北省汉川市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汉川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汉川公司),先后纠集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同案犯邓某丙、吴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事先编制的话术单,通过电话、微信等与社会不特定对象联系,虚构“易贯通”、“普拉贷”贷款平台,以能帮助办理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至2019年4月初,该团伙骗取遍布全国多地的被害人钱款共计70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于2019年2月进入汉川公司,系业务员。其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参与诈骗被害人翟某某等人,涉案金额199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邓某甲、孔某甲、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孔某乙、邓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等人的陈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工资单、手机、笔记本、电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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