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0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寨**村。)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添加附近的人的功能添加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并虚构吴霞的身份与王某某进行网络恋爱,后以需要购买衣服、给见面礼、交房租为由,于2019年6月16日、7月1日骗取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香江豪庭小区等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元。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及同案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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