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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熊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3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公司重庆分公司市场**,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公司**兼湖北分公司**李某某为了拓展西南市场,经人介绍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结识。双方约定,**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交黄某某等人经营,负责西南片区市场开拓,按业绩提成,自负盈亏。2011年4月18日,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公司重庆分公司并聘任黄某某为**,2012年黄某某任命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为分公司市场部**,负责跑项目。该分公司经营至2014年底解散。

2014年,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老板吴某某因开发项目缺乏资金,经人介绍,找到**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某某欲求合作。黄某某答应合作建设该项目,并许诺该项目融资。

2014年5月13日,在各方合作尚未达协议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伙同黄某某虚构“**公司第五工程局”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为幌子,以重庆分公司名义与贺某某等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300万元,承诺可以马上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贺某某按约定给黄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保证金,黄某某将其中90万元用于偿还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余10万元由黄某某个人开支使用。后在贺某某多次催问下,6月14日黄某某安排熊某某拟定了一份并不具有合同效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骗取**房地产公司盖章后出示给贺某某,之后黄某某等人再没有就该项目与**房地产公司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和洽谈,不了了之,收取的保证金至今拒不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熊某某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存疑。黄某某、熊某某在与贺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期间,一直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一方协商合作事宜,并且双方签订了总包合同(附条件生效:**公司重庆分公司需缴纳足额保证金),表明该项目真实存在,黄某某、熊某某有促成与**房地产公司合同的签订的行为,并非纯粹的虚构事实。第二、熊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存疑。被害人贺某某缴纳的保证金被黄某某用于归还**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欠款而非个人使用、挥霍;贺某某与黄某某协商一致,由黄某某采取介绍工程的方式弥补保证金损失;贺某某并非主动报案且已通过诉讼方式,已从**公司追回保证金100万元挽回损失;黄某某在其他承包人比如邹某某向其索要保证金时,及时退还了邹某某的保证金。熊某某作为黄某某的下属,按照黄某某的安排工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足以认定熊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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