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翔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临沧市临翔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有波,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3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称其在临沧市临翔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任副局长,分管临沧市临翔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称其能通过内部渠道办理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但需先交纳配租第一年的房租费、物业管理费和押金共48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遂于2018年11月份请王某某分别以李某某、陈某某的名义办理共五套公共租赁住房,并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李某某、陈某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共2.4万元。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授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介绍并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承诺办理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给予1000元提成。为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他人介绍并受理他人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收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同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发展熊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纪某某等人为下线人员,授权下线人员介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收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并许诺均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给予的办理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1000元提成。后下线人员熊某某发展彭某某、陈某某等下线人员授权下线人员介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收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逐渐发展成为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彭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向他人介绍并受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申请人收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2000元至2.28万元不等,收取后直接或层级上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由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收取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上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所收取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通过交予现金的方式上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2019年1月份,熊某某经他人介绍知晓李某某可帮助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遂前往咨询。李某某介绍称可帮助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只需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交纳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3800元即可办理,且确保能获得配租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获得配租所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后在交纳4000元费用。熊某某遂请李某某以熊某甲的名义帮助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微信转账熊某甲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3800元。后熊某某再次请李某某以沈某某的名义帮助办理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并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沈某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4800元。2019年7月18日经向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陆某某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记录以及申报材料,发现陆某某(熊某某为共同申请人)曾申报公共租赁住房,并获得配租临沧市临翔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并入住。2019年10月28日经向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沈某某、熊某甲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记录以及申报材料,未查询到沈某某、熊某甲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记录,未查询到配租记录。后李某某告知熊某某可介绍他人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申请一套可给其300至500元不等的报酬,熊某某遂陆续介绍或帮助李某甲、田某某等人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料和费用后提交李某某。办理期间李某某向熊某某支付约6000元的介绍、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报酬。
经向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李某甲、陈某某等22人的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记录以及申报材料,未查询到上述人员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记录,未查询到配租记录。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下线人员,不属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主体部门工作人员,不具备受理主体资格,未经核实上线人员身份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可通过内部渠道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实,直接或授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和收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费用,收取费用12.96万元,数额巨大,并获得上线人员李某某所给予的抽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认定的熊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起诉人熊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7000元赃款随案移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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