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进贤县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进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2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进贤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9日,龚某某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为其朋友“小兄弟”(身份待查)购买毒品,将购买毒品的3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又联系王某某(刑拘在逃)购买毒品,并带龚某某、“小兄弟”在南昌动物园附近与王某某交易毒品,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伙同“小兄弟”等人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隆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起吸食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进贤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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