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86********,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3时40分许,熊某甲从其**乡**组**号家中车棚处,准备驾驶自家川******的长安牌银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去田地里拉莲白菜到**镇**村售卖,在倒车时,未观察到1岁的儿子熊某乙在车子后方,车子左后轮将熊某乙头部碾压致伤。随后,熊某甲立即拨打120,并将其子熊某乙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2020年2月13日15时30分,其子熊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对死者熊某乙进行尸体检验,检验意见为:熊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2月26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川******长安牌银白色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熊某甲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为父子关系,取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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