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3 日16时许,咸宁市贺胜**有限公司**小区现场作业人员陆某某、崔某某未配戴安全帽情况下在小区粪污处理9 号发酵槽进行覆膜作业,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作为该项目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现场应督促作业人员配戴安全帽而未督促,且对堆放鸡粪未及时覆膜处理,造成发酵槽围墙倒塌。使现场作业人员陆某某和崔某某被围墙压倒,造成陆某某死亡,崔某某受伤的劳动安全事故。经调查认定:熊某某作为万秀笼养小区项目具体负责人,在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陆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在围墙突然倒塌的大力作用下带动身体倾倒时,使陆某某头部直接磕到砖体,导致其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5.94万元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2020年7 月14 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3”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咸安区应急管理局文件、咸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1.13”调查组的批复等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廖某某、林某某 、叶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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