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7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九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父亲因病去世,临终前告知熊某某枪支藏在正沟里的一个石缝里。2019年3月熊某某将枪和子弹取出后放在家中的牛场牧棚里一直未使用,期间曾两次去给枪支擦拭机油。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12月14日16时45分,熊某某到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主动上交一支原装健卫-15小口径步枪和20发小口径步枪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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